2001年4月,王某被某企业招用,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,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。试用期间,企业每月发给王某工资320元。两个月后,王某得知企业支付给自己的月工资低于当地**低工资标准340元。王某为此找到企业,要求增加工资并补发前两个月的工资差额,企业以王某尚处在试用期、还不是企业的正式职工为由,拒绝了王某的要求。2001年7月,王某就此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,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:企业将王某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调整至360元,同时补发王某前两个月低于当地**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0元。
[评析]这是一起因试用期工资支付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,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,双方达成了协议,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“在实践中,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,而本案就是其中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况。
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,为相互了解、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,是劳动合同期限中的一段特殊的期间。《劳动法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,并规定在试用期内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。但是,这并不意味着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,更不能认为在试用期内就可以不遵守有关劳动保障法律、法规和规章。1996年原劳动部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汕劳部发[1996]354号)明确规定,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。因此,即使是在试用期内,劳动合同的当事双方尤其是用人单位也必须履行合同义务,遵守包括**低工资规定在内的各项劳动保障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,信守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。因此在本案中,企业以王某尚处在试用期还不是本单位正式职工为由,低于当地**低工资标准给王某发放工资,显然是不合法的。
《劳动法》第四十八条规定,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**低工资标准。可见,**低工资规定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,只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,企业就应支付不低于当地**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,即使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也不能例外。为此,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《关于贯彻执行(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)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劳部发[1995]309号)第五十七条进一步明确,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,试用、熟练、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,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**低工资标准的工资。在本案中,王某的情况显然满足了以上两个条件,企业应当对其支付不低于当地**低工资标准340元的工资报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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陈勇——实战派企业成长管理专家 擅长领域: [综合人力] [绩效管理] 陈勇老师,天元鸿鼎咨询集团首席顾问,实战派企业成长管理专家。曾在全球500强美资公司、中外合资企业担任总监、董事总经理,并任清华大学、北京大学、哈尔滨工业大学等知名学府的EMBA总裁班课程教授。 陈老师主讲公开课和内训多达三百余场,具有二十多年管理实践、管理咨询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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